標籤 適任 下的所有文章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聯絡和報告:地盤監督報告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聯絡和報告:地盤監督報告

地盤監督報告
  • 當所有適任技術人員進行地盤安全監督活動時,他們必須編寫地盤監督報告。這些報告應歸檔並保存在地盤辦事處, 以供建築事務監督檢視。認可人士/ 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獲授權簽署人須在地盤內存放其檢查記錄,例如筆記/相片記錄及在地盤檢查過的工程項目, 特別是在工程的關鍵階段期間。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聯絡和報告:工作班子之間的聯絡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聯絡和報告:工作班子之間的聯絡

工作班子之間的聯絡

  • 為便於有效的監督,工作班子之間的聯絡與工作班子之內的聯絡同樣重要。適任技術人員應採取一切合理和實際的步驟,因應對安全引起問題或可能引起問題的工程的任何情況,通知其他工作班子的相應人員。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建築工程關鍵階段的監督規定附註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建築工程關鍵階段的監督規定附註

  • 在工程的關鍵階段中,本作業守則第 8 段所定有關各類型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各職級適任技術人員的監督規定亦必須予以遵守。
  • 倘若個別職級的適任技術人員在工程關鍵階段中的檢查頻率已予訂明,則此等適任技術人員的檢查頻率須按該訂明的或本作業守則第 8 段就特定任務進行檢查所取得的檢查頻率(此等檢查頻率已考慮到工程的規模,並可組合監督資源)進行,二者以較高者為準。
  • 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或註冊承建商可按地盤情況需要要求其相關的適任技術人員進行更頻密的檢查。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更頻密的監督規定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更頻密的監督規定

1                                                    工程的關鍵階段
  • 《 技 術 備 忘 錄 》 表 1 規 定 , 當 工 程 進 入 關 鍵 階 段 時 , 可

要 求 較 高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及 / 或 更 頻 密 的 地 盤 檢查, 其 中 包 括 全 時 間 的 監 督。 表 9. 1 訂 明 在 關 鍵 階 段 的 更頻 密 地 盤 檢 查 要 求 。

  • 註 冊 承 建 商 須 於 展 開 關 鍵 階 段 以 前 的 一 段 足 夠 時 間 內 , 通 知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和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有 關工 程 的 每 一 關 鍵 階 段 的 展 開 日 期 和 估 計 完 成 日 期 , 以 確保 當 地 盤 進 行 關 鍵 階 段 的 工 程 時 , 有 關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可 履 行 其 監 督 職 責 。
  • 此 外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或註 冊 承 建 商 可 以 決 定 工 程 的 若 干 部 分 是 特 別 困 難 的 、 易發 生 危 險 或 其 不 一 致 事 項 的 後 果 可 能 是 嚴 重 的 。 在 這 些情 況 下 , 任 何 當 事 人 都 可 通 知 其 他 的 相 應 人 士 , 說 明 他認 為 這 部 分 工 程 是 關 鍵 活 動, 並 將 它 列 入 監 工 計 劃 書 內。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不同職級適任技術人員的相關工作經驗的總計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不同職級適任技術人員的相關工作經驗的總計

  • 除 非 另 外 註 明 , 各 個 不 同 職 級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相 關 工 作經 驗 的 總 計 , 按 下 列 方 法 累 計 :
  • 對於 T1 來說 – 相關的經驗必須在前 5 年內獲得,而其中 1

年經驗必須是本地地盤經驗。

  • 對於 T2 來說 – 與 T1 相同,但這些經驗必須與有關的工程

類型有密切關連。

  • 對於 T3 來說 – 相關的經驗必須在前 8 年內獲得,而其中 1

年經驗必須是本地經驗。

  • 對於 T4 和 T5 來說 – 相關的經驗必須在前 8 年內獲得,而其中 1

年經驗必須是本地經驗。

  • 除 非 另 外 註 明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相 關 經 驗 , 是 由 取 得 資格 後 所 獲 得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年 數 , 與 取 得 資 格 前 所 獲得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年 數 的 一 半 之 和 計 算 得 來 的 , 但 亦須 符 合 8 .22 段 的 條 件 。 不 過 , 就 註 冊 專 業 建 築 師 、 註 冊專 業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專 業 測 量 師 而 言 , 在 取 得 專 業 資 格 前獲 得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亦 可 被 接 納 。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以 隨 時 發 出 關 於 補 足 資 格 培 訓 的 指 引 , 使 未 有 規 定 資 格 的 適 任 地 盤 監 督 人 員 可 永 久 地 成 為 T1 至 T3指 定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各職級適任技術人員所規定的學歷是按照下列的認可原則的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各職級適任技術人員所規定的學歷是按照下列的認可原則的

(a )    文 憑 和 證 書 必 須 由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專 業 教 育 學 院或 前 工 業 學 院 授 予 ;

(b)   高 級 文 憑 和 高 級 證 書 必 須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提供 資 助 的 大 學 或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或前 工 業 學 院 授 予 ;

(c )    學 士 學 位 和 更 高 學 位 必 須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提供 資 助 的 , 或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或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認 可 的 大 學 授 予 ;

(d)   由 以 上( c )項 所 提 到 的 大 學 以 外 的 大 學 或 院 校 授 予的 學 位 歸 類 為 高 級 文 憑 ;

(e )    由 以 上 ( a ) 項 和 ( b ) 項 中 所 提 到 的 院 校 以 外 的 機構 授 予 的 非 學 位 的 職 業 資 格 , 必 須 得 到 建 築 事 務 監督 的 接 納 ;

  • 儘 管 以 上 ( d ) 項 所 述 及 的 原 則 , 其 他 海 外 學 位 或 更高 學 位, 如 獲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或 香港 測 量 師 學 會 認 可 亦 會 按 照 以 上( c )項 一 樣 被 接 納 。在 監 工 計 劃 書 建 議 委 任 持 有 這 些 資 格 的 適 任 技 術 人員 時,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或 註 冊 承 建 商 應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提 交 有 關 認 可 的 證明 ; 及
  • 至 於 海 外 或 其 他 本 地 的 文 憑 / 證 書 或 高 級 文 憑 / 高級 證 書 , 如 果 這 些 資 格 是 等 同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學院 授 予 的 , 可 由 有 關 的 認 可 評 審 單 位 , 例 如 香 港 學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前 稱 香 港 學 術 評 審 局 ),進 行資 格 鑑 定 。 在 建 議 委 任 持 有 這 些 資 格 的 適 任 技 術 人員 前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註 冊 岩 土 工 程師 或 註 冊 承 建 商 應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提 交 有 關 資 格 鑑定 的 證 明 供 其 接 納 。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 各 職 級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所 規 定 的 最 低 資 格 及 經 驗 載 於 《 技術 備 忘 錄 》的 表 2。 在 本 作 業 守 則 任 何 地 方 提 及 的 經 驗 , 即 指 《 技 術 備 忘 錄 》 表 2 的 備 註 (1 ) 所 界 定 的 相 關 工 作 經驗 。

 

  • 各 職 級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所 規 定 的 學 歷 是 按 照 下 列 的 認 可 原 則的 :

(a )    文 憑 和 證 書 必 須 由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專 業 教 育 學 院或 前 工 業 學 院 授 予 ;

(b)   高 級 文 憑 和 高 級 證 書 必 須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提供 資 助 的 大 學 或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或前 工 業 學 院 授 予 ;

 

(c )    學 士 學 位 和 更 高 學 位 必 須 由 大 學 教 育 資 助 委 員 會 提供 資 助 的 , 或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或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認 可 的 大 學 授 予 ;

(d)   由 以 上( c )項 所 提 到 的 大 學 以 外 的 大 學 或 院 校 授 予的 學 位 歸 類 為 高 級 文 憑 ;

(e )    由 以 上 ( a ) 項 和 ( b ) 項 中 所 提 到 的 院 校 以 外 的 機構 授 予 的 非 學 位 的 職 業 資 格 , 必 須 得 到 建 築 事 務 監督 的 接 納 ;

  • 儘 管 以 上 ( d ) 項 所 述 及 的 原 則 , 其 他 海 外 學 位 或 更高 學 位, 如 獲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或 香港 測 量 師 學 會 認 可 亦 會 按 照 以 上( c )項 一 樣 被 接 納 。在 監 工 計 劃 書 建 議 委 任 持 有 這 些 資 格 的 適 任 技 術 人員 時,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或 註 冊 承 建 商 應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提 交 有 關 認 可 的 證明 ; 及
  • 至 於 海 外 或 其 他 本 地 的 文 憑 / 證 書 或 高 級 文 憑 / 高級 證 書 , 如 果 這 些 資 格 是 等 同 職 業 訓 練 局 主 辦 的 學院 授 予 的 , 可 由 有 關 的 認 可 評 審 單 位 , 例 如 香 港 學術 及 職 業 資 歷 評 審 局( 前 稱 香 港 學 術 評 審 局 ),進 行資 格 鑑 定 。 在 建 議 委 任 持 有 這 些 資 格 的 適 任 技 術 人員 前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註 冊 岩 土 工 程師 或 註 冊 承 建 商 應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提 交 有 關 資 格 鑑定 的 證 明 供 其 接 納 。

 

  • 可 獲 接 納 的 T1 至 T5 職 級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和 學歷 及 有 關 界 別 的 細 節, 必 須 符 合 分 別 載 於 表 8. 4 至 8. 8  的規 定 。

 

  • 因 應 2 005 年 12 月 22 日 前 的 過 渡 期 或 參 照 第  8  段 ( 相 關的 認 證 及 要 求 ) 而 接 納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資 格 和 經 驗 , 載 於 附 錄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