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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4條呼吸防護設備等的認可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4條呼吸防護設備等的認可

第4條       呼吸防護設備等的認可

(1)            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可認可任何呼吸防護設備,並須將該等呼吸防護設備的名稱或描述在憲報公布。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撤銷他根據第(1)款就任何呼吸防護設備而給予的認可。

 

(3)            處長亦可藉憲報公告列明第6(4)條所指的通知的認可格式和根據第15(1)(a)條量度暴露於石棉的暴露量的認可方法,以及第17(3) 條所指的健康登記冊的認可格式。

規例原文

  1. 勞工處處長會不時認可可以用於石棉工序的呼吸防護設備,而認可的呼吸防護設備的名稱或描述會在憲報刊登。只有獲得有效認可的呼吸防護設備, 才能在石棉工序中使用,預算進行石棉工序的東主應考慮工人在工序中可能暴露於石棉塵埃的情況,並在認可呼吸防護設備的列表內選擇適用於該工序的呼吸防護設備。
  2. 如勞工處處長認為任何呼吸防護設備不再適宜在石棉工序上使用,可撤銷他就該等設備所給予的認可,而該等設備的名稱或描述會在憲報刊登,東主應停止在石棉工序中使用該等呼吸防護設備。
  3. 呼吸防護設備在獲認可時,其所有部件都被視為整體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不同牌子或類型的呼吸器部件取代某呼吸防護設備的部件,或作出未經許可的改動,都會減低或完全喪失對工人的保障,並會使呼吸防護設備所獲得的認可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