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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附件A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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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2 2 . 1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的 地 點 應 緊 連 及 有 臨 街 面 向 著 兩 條 或 超過 兩 條 通 衢 大 道 。

2 2 . 2 在 不 違 反 第  2 2 . 7  段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一 幢 建 築 物 如 設 有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其 臨 街 面 便 應 佔 建 築 物 所 在 地 點 界 線 總和 的 一 半 或 以 上 ( 不 影 響 出 口 路 線 的 凹 進 處 及 伸 出 處 除外 ) , 有 關 臨 街 面 並 應 根 據 本 守 則 的 規 定 , 容 許 設 有 出口 路 線, 由 每 一 層 級 或 樓 層 直 接 通 往 兩 條 或 多 過 兩 條 通衢 大 道 。

2 2 . 3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通 衢 大 道 所 具 闊 度 應 可 令 有 關 公 眾 娛樂 場 所 將 予 容 納 的 人, 在 火 警 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得 以 迅速 疏 散 , 以 及 可 容 許 設 置 合 理 設 施 , 以 便 讓 消 防 車 輛 進入 。

2 2 . 4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2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2 米 。

2 2 . 5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2 0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3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闊 1 2 米 , 而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車 道 的 話 , 則 這 條 行 車道 最 少 應 闊 9 米 , 又 或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人 路 , 則 這 條行 人 路 最 少 應 闊 6 米 。

2 2 . 6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3       0 0 0 人 , 但 不 多於

5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5 米 , 而 其 他 的 最 少 應 闊 9 米 。

2 2 . 7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0 人 , 則 應 在 建 築事 務 監 督 提 出 要 求 時,增 加 第 2 2 . 2 段 提 及 向 著 通 衢 大 道的 臨 街 面 。

2 2 . 8 如 一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不 超 逾 5 0 0  人 , 應 由 建 築 事務 監 督 決 定 須 有 的 通 衢 大 道 的 數 目 及 闊 度, 以 便 使 用 者前 往 有 關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增強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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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 . 1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4 ) 條 規 定 , 若 建 築 物獲 得 第 2 7 段 所 指 的 豁 免,則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要 求 增 強 有 關建 築 物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彌 補 沒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狀 況 。 所 需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包 括 增 強 逃 生 途 徑 、 進 出 途 徑 、 耐 火 結 構 、 消 防 裝 置 或 多於 一 種 上 述 的 措 施 。

2 8 . 2    基 於 保 護 逃 生 途 徑 及 是 否 有 充 足 的 供 水 量 用 以 滅 火 的 考慮 , 有 關 人 士 或 須 根 據 消 防 處 所 發 出 的 《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的 規 定 加 設 額 外 消 防 裝 置 , 以 作 為 在 建築 物 未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情況 下 所 須 提 供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下 為 常 見 的 增 強 消防 安 全 措 施 , 並 有 可 能 因 個 別 情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

( a )       應 根 據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準 則 的 規 例 設 置 低 危 險 程 度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 以 保 護 住 用 建 築 物 所 有 的 公 用 地方 , 包 括 升 降 機 門 廊 、 樓 梯 、 公 共 走 廊 及 所 有 通 往 地面 的 出 口 路 線。 有 關 住 所 亦 須 設 置 一 個 具 適 當 容 量 的獨 立 花 灑 水 缸。至 於 綜 合 用 途( 住 用 及 商 業 )建 築 物 , 則 須 設 置 屬 適 當 危 險 程 度 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以 保 護 整個 商 業 部 分( 不 論 樓 面 面 積 大 小 ) 及 住 用 部 分 的 所 有公 用 地 方。 其 花 灑 頭 須 為 經 檢 定 的 快 速 感 應 型 消 防 花灑 頭 。

( b )       應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所 載 的 標準 及 規 格 , 提 供 樓 梯 增 壓 或 樓 梯 自 然 通 風 。

( c ) 應 安 裝 直 線 連 接 至 消 防 處 的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 而 該 直 線亦 須 接 駁 至 花 灑 警 報 系 統 及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即 使已 裝 設 了 上 述 直 線, 但 屬 雙 邊 供 水 系 統 的 花 灑 水 缸 容

量 不 得 縮 減 至 其 原 來 貯 水 量 的 2 / 3 。

( d )       加 大 水 缸 容 量 / 加 快 花 灑 水 缸 或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水 缸的 注 水 率 。

( e )       任 何 上 述 各 項 措 施 的 組 合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豁免及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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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 1 就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所 載 列 的 任 何 或 所 有 上 述 有 關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規 定 , 有 關 建 築 物 可 在 下 列 的 情 況下 ,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3 ) 條 獲 得 豁 免 :

( a )       該 建 築 物 的 擬 作 用 途 僅 構 成 低 火 警 危 險 ; 或

( b )       有 關 地 盤 所 在 地 區 的 地 形 特 徵, 使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或 遵 從 上 文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的 規 定 不 切 實 可 行 。

2 7 . 2    當 出 現 第 2 7 . 1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未 能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所 設 置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不 能 達 到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的 規 定時 , 則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豁 免 遵 從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4 1 D ( 1 ) 或 ( 2 ) 條 的 規 定 , 並 如 在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要 求 的 情 況下 , 提 交 消 防 安 全 報 告 以 提 供 理 據 。 有 關 報 告 須 評 估 發 生火 警 的 可 能 性 及 其 可 能 出 現 的 後 果 。 此 外 , 報 告 並 須 對 下述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 包 括 燃 燒 負 荷 、 火 勢 蔓 延 及 建 築 物 不 同部 分 的 人 口 密 度 、 發 生 恐 慌 性 事 件 後 佔 用 人 的 行 為 反 應 及地 形 限 制 對 進 出 建 築 物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只 限 於 第 2 7 . 1 ( b ) 段所 述 的 情 況 ) 等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因 應 每 宗 個 案 作 出 考 慮 。

2 7 . 3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a ) 段 所 述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的 建 築 物 的 例子 包 括 有 微 波 發 射 站 、 沙 灘 泳 屋 、 海 堤 或 電 纜 支 撐 塔 。 有關 人 士 應 就 上 文 第 2 7 . 2 段 所 述 的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以 釐 定 有

關 建 築 物 是 否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

2 7 . 4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b ) 段 所 述 受 地 形 限 制 的 地 盤 的 例 子 包括 有 毗 鄰 梯 級 式 街 道 或 毗 鄰 不 符 合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標 準 的道 路 或 街 道 而 有 關 地 盤 業 主 又 未 能 掌 控 此 等 道 路 或 街 道 的地 盤 。 至 於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或 離 島 的 地 盤 由 於 可 使 用 體 積 較小 的 消 防 車 輛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就 個 別 情 況 訂 明 有 關 的 通 道 規 定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緊急車輛通道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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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 . 1  就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條 而 言 , 本 段 落 指 明 緊 急車 輛 通 道 標 誌 的 規 定 , 以 標 示 在 某 一 地 盤 內 的 指 定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範 圍 。

2 6 . 2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a )       須 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入 口 豎 立 顯 示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圖的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9 ) ;

( b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位 置 豎 立 緊急 車 輛 通 道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1 0 ) ; 及

( c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5 0 米 的 位 置 , 豎 立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 及 運 輸 署 發 出

的 《 私 家 路 守 則 》 所 規 定 標 準 的 「 禁 止 泊 車 」 標 誌 , 劃 為 泊 車 區 的 地 方 則 不 在 此 限 ( 樣 本 見 圖 1 1 ) 。

2 6 . 3    非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須 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入 口 豎 立 顯 示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圖的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9 ) ; 及

( b )       按 照 上 文 第  2 6 . 2 ( b ) 段 所 述 ,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標誌 。 又 或 者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地 方 , 於 路 緣 石 、花 槽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物 件 上 加 上 緊 急 路 線 標 誌。 緊 急 路線 標 誌 可 以 漆 髹 或 刻 鐫 , 並 須 使 用 耐 用 物 料 ( 例 如 金屬 ) 製 造 ( 樣 本 見 圖 1 2 )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通往重建地盤的緊急車輛通道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通往重建地盤的緊急車輛通道

2 5 . 1  就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條 而 言 , 本 段 落 指 明 為 在重 建 地 盤 ( 即 非 新 發 展 地 盤 ) 建 造 或 行 將 建 造 的 建 築 物 而 設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規 定 。

2 5 . 2   本 段 落 所 指 的 所 有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須 按 照 第  2 4 . 2 ( b ) 、 ( c )   及 ( d ) 段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設 計 和 建 造。 如 果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並 非 車路 形 式,則 須 以 堅 固 物 料 舖 設 和 在 有 關 地 盤 清 楚 標 示 界 線。

2 5 . 3 除 上 文 第  2 5 . 2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所 有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均 須 按 照其 所 供 使 用 建 築 物 的 用 途 或 佔 用 情 況 , 遵 從 下 列 規 定 :

( a ) 就 工 業 樓 宇 而 言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須 按 照 第 2 4 . 2 ( e ) 段 , 至 少 供 建 築 物 的 一 個 主 要 正 面 使 用 。 有 關 緊急 車 輛 通 道 至 少 須 有 7 . 3 米 闊 。

( b ) 就 電 影 院 或 戲 院 而 言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符 合《 提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第 I I I 部 第  2 2  段 所 訂 明 有關 通 衢 大 道 的 規 定 。 該 段 現 摘 錄 於 附 件 A 以 供 參閱 。

( c )   就 任 何 其 他 種 類 用 途 或 佔 用 情 況 的 建 築 物 而 言 , 有 關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須 按 照 第 2 4 . 2 ( e ) 段 , 至 少 供建 築 物 的 一 個 主 要 正 面 使 用 。 有 關 的 緊 急 車 輛 通道 至 少 須 有 6 米 闊 。

( d )   就 作 多 種 用 途 或 有 多 種 佔 用 情 況 的 建 築 物 而 言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符 合 本 段 落 所 列 要 求 最 嚴 格 的某 一 種 用 途 或 有 某 一 類 佔 用 情 況 的 規 定 。

2 5 . 4 須 按 照 第 2 4 . 4 段 就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提 供 緊 急 預 撞 閘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通往新發展地盤的緊急車輛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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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 1 就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條 而 言 , 本 段 落 指 明 為在 新 發 展 地 盤 興 建 或 行 將 興 建 的 建 築 物 而 設 的 緊 急 車 輛 通道 的 設 計 和 建 造 規 定 。 “ 新 發 展 地 盤 ” 是 指 以 前 從 沒 有 臨時 或 永 久 建 築 物 的 地 盤 , 包 括 根 據 《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用 ) 條 例 》 而 獲 豁 免 《 建 築 物 條 例 》 的 建 築 物 。 為 免 進 一步 疑 問 , 本 段 落 載 列 的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所 有 其 後 在 新 發 展 地盤 重 建 的 樓 宇 。

2 4 . 2 除 於 本 段 落 另 有 指 明 外 , 所 有 在 本 段 落 所 指 的 緊 急 車 輛 通道 均 須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設 計 和 建 造 :

( a )       屬 於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至 少 須 有 7 . 3 米 闊 。 至於 不 屬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則 應 使 用 堅 固 物 料鋪 設 , 闊 度 不 少 於 6 米 , 並 須 在 有 關 地 盤 清 楚 標 示 界線 。

( b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任 何 部 分 上 面 如 設 有 任 何 架 空 搭 建物 , 必 須 保 持 不 少 於 4 . 5 米 的 淨 空 高 度 。

( c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斜 度 不 應 大 於 1  比  1 0 。 如 某 部 分 的 緊急 車 輛 通 道 沒 有 供 任 何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主 要 正 面 使用 , 則 該 部 分 的 斜 度 可 提 高 至 不 大 於 1 比 6 。 每 當 緊急 車 輛 通 道 的 斜 度 有 所 改 變 時,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設 計和 建 造 必 須 符 合 圖 5 所 訂 的 規 定, 以 免 對 消 防 車 輛 造成 妨 礙 。

( d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提 供 安 全 無 阻 的 進 出 通 道 , 以 便 下列 規 格 的 消 防 車 輛 安 全 操 作 :

總 重 量                                                               3 0 , 0 0 0 公 斤

迴 旋 圈 直 徑                                                          2 6 米

長 度                                                                              1 2 米

此 外 , 所 有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盡 頭 處 均 須 設 有 迴 轉 空間 , 以 供 消 防 車 輛 掉 頭 之 用 。

( e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至 少 供 建 築 物 的 其 中 一 個 主 要 正面 使 用 。 就 這 情 況 , 建 築 物 的 主 要 正 面 是 指 其 長 度 不少 於 建 築 物 所 有 周 邊 外 牆 合 共 總 長 度 的 四 分 之 一 的某 一 正 面。 假 如 主 要 正 面 的 長 度 少 於 建 築 物 所 有 周 邊外 牆 合 共 總 長 度 的 四 分 之 一, 則 有 關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除了 供 這 主 要 正 面 使 用 外, 還 須 供 建 築 物 的 其 他 正 面 使用, 以 便 供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使 用 的 建 築 物 的 正 面 的 總 長度 不 少 於 建 築 物 所 有 周 邊 外 牆 合 共 總 長 度 的 四 分 之一。 假 如 一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與 建 築 物 其 中 一 個 正 面 的 部分 的 平 距 不 超 逾 1 0  米 , 則 該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將 視 作 供該 部 分 的 建 築 物 正 面 使 用 論。 這 項 有 關 緊 急 車 輛 通 道平 距 的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較 該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水 平 高出 6 0  米 的 建 築 物 的 正 面 的 部 分 。 供 建 築 物 正 面 使 用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部 分 不 能 被 遮 蓋 。

2 4 . 3    除 上 文 第 2 4 . 2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所 有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均 須 按 其供 使 用 建 築 物 的 用 途 或 佔 用 情 況 而 遵 從 下 列 規 定 :

 

( a )

遙牆通該進假於路道建緊

工 業 樓 宇 而 言 , 必 須 為 建 築 物 位 於 相 反 方 向 、 距 離

遠 並 且 每 個 正 面 的 長 度 不 少 於 建 築 物 所 有 周 邊 外合 共 總 長 度 的 四 分 之 一 的 兩 個 正 面 提 供 緊 急 車 輛道 。 假 如 可 以 從 多 於 一 條 街 道 到 達 有 關 地 盤 , 則 供兩 個 正 面 使 用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從 不 同 的 街 道入 。 有 關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是 一 條 雙 程 車 路 , 而如 車 路 沒 有 裝 設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則 其 闊 度 不 得 少1 3 . 5 米; 如 車 路 設 有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則 每 一 邊 車的 闊 度 不 得 少 於 7 . 3 米 。 假 如 任 何 此 等 緊 急 車 輛 通是 位 於 有 關 地 盤 之 外, 則 必 須 沿 該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將築 物 界 線 對 出 不 少 於 6 米 闊 的 地 方 劃 出 作 為 額 外 的急 車 輛 通 道 ( 見 圖 6 所 示 ) 。

 

( b )

 

就火大

 

電 影 院 或 劇 院 而 言 ,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必 須 符 合《 提 供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第 I I I 部 第 2 2 段 所 訂 明 有 關 通 衢道 的 規 定 。 該 段 現 摘 錄 於 附 件 A 以 供 參 閱 。

 

( c )

 

就車用

 

作 多 種 用 途 或 有 多 種 佔 用 情 況 的 建 築 物 而 言, 緊 急輛 通 道 必 須 符 合 本 段 落 所 列 要 求 最 嚴 格 的 某 一 種途 或 有 某 一 類 佔 用 情 況 的 規 定 。

 

2 4 . 4 就 一 般 不 用 作 供 其 他 車 輛 進 出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而 言 , 有 關 人 士 必 須 提 供 符 合 或 相 等 於 路 政 署 所 訂 明 標 準的 緊 急 預 撞 閘 ( 如 圖 7 所 示 ) , 而 該 緊 急 預 撞 閘 必 須 與 緊急 車 輛 通 道 的 中 心 線 成 直 角 。 此 外 , 並 須 根 據 圖 8 所 示 在預 撞 閘 前 面 預 留 淨 空 間 。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機械通風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機械通風

只 要 裝 設 一 個 可 控 制 煙 霧 進 入 樓 梯 間 或 門 廊 的 機 械 系 統( 例 如 加 壓 系 統 ) , 而 這 個 系 統 亦 令 消 防 處 處 長 滿 意 的 話 , 則 本 守 則 要 求 在 消 防 和 救 援 樓 梯 間 提 供 天 然 通 風 的 規 定 可予 免 除 。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消防員升降機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消防員升降機

2 2 . 1    最 多 三 部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 但 不 可 裝 置 其 他 升 降 機 ) 可 裝 置 在消 防 和 救 援 樓 梯 間 內 , 而 這 些 升 降 機 可 共 用 一 個 升 降 機井 。 主 要 擬 用 作 運 送 貨 物 的 升 降 機 不 得 被 指 定 為 消 防 員 升降 機 。

2 2 . 2    在 消 防 和 救 援 樓 梯 間 的 每 部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應 符 合 本 守 則 第

  1. 2 、 12 、 14 及 1 5 段 所 載 的 規 定 。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通道樓梯的通風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通道樓梯的通風

應 為 消 防 和 救 援 樓 梯 間 內 的 每 條 通 道 樓 梯 供 天 然 通 風 :

( a )       在 地 面 樓 層 之 上 的 每 一 樓 層, 透 過 在 外 圍 牆 闢 設 開 口提 供 天 然 通 風, 而 開 口 的 總 面 積 不 少 於 通 道 樓 梯 平 面內 部 面 積 的 1 5 %。 這 類 開 口 可 設 置 側 懸 的 窗 戶 , 向 外開  啟 至 少   3 0 度 , 而 毋 須 使 用 鑰 匙 便 可 從 內 開 啟 , 以及 裝 上 簡 單 的 槓 桿 式 手 柄 或 安 裝 簡 單 的 齒 軌 或 絞 盤式 的 旋 轉 推 動 裝 置 ;及

( b )   在 每 條 通 道 樓 梯 的 最 高 點 透 過 一 個 通 風 口 提 供 天 然 通 風 。 這 個 通 風 口 可 用 人 手 開 啟 或 以 遙 控 掣 自 動 開啟, 而 通 風 口 的 面 積 不 少 於 通 道 樓 梯 平 面 內 部 面 積 的5 %。該 遙 控 掣 應 設 於 地 面 水 平 樓 梯 間 的 消 防 出 入 通 道處 的 顯 眼 位 置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通道樓梯的建造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通道樓梯的建造

消 防 和 救 援 樓 梯 間 內 的 每 條 通 道 樓 梯 方 面 :

( a )       其 淨 闊 度 不 應 少 於 1050 毫 米 , 而 其 淨 高 度 亦 不 應 少於 2000 毫 米 ;

( b ) 安 排 為 沒 有 轉 角 梯 級 的 直 階 梯 , 而 每 段 階 梯 的 豎 板 不應 超 過  1 6  塊 或 不 少 於  2  塊 。 級 面 不 應 少 於   2 2 5  毫 米闊 ( 以 不 計 級 面 突 緣 量 度 ) , 而 豎 板 不 應 超 逾 1 7 5  毫 米高 ;

( c ) 在 每 段 階 梯 的 頂 部 和 底 部 設 置 梯 台 , 而 其 最 少 尺 寸 不應 少 於 該 段 梯 的 闊 度, 而 門 的 任 何 擺 幅 不 應 縮 減 這 類梯 台 的 有 效 闊 度 或 有 效 半 徑 ; 及

( d ) 在 樓 梯 每 邊 設 置 扶 手 , 而 其 高 度 在 梯 級 或 梯 台 之 上 不少 於 8 5 0  毫 米 但 不 多 於 1 1 0 0  毫 米 。 扶 手 不 應 伸 出 以致 樓 梯 的 淨 闊 度 縮 減 超 過 9 0 毫 米 ( 以 每 邊 扶 手 計 ), 而每 段 階 梯 的 扶 手 應 連 續 延 伸 , 但 毋 須 圍 繞 梯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