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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釋義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釋義

  • 除非另外述明, 否則本守則中所使用字句及詞句的涵義,為《建築物條例》、《建築物( 規劃)規例》、《耐火結構守則》及《逃生途徑守則》所給予的涵義。
  • 為方便參閱,有關字句及詞句的定義現複述如下:

“ 通道樓梯” (access staircase) 指其設計及建造使消防員可在火警發生時, 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通往建築物各層的樓梯;

“地庫” (basement) 指建築物內任何在地面樓層之下的樓層,而根據《建築物( 規劃) 規例》規定該樓層須設有的出口路線一律都是由下面通往上面的;

“ 體積” (cubical extent) 指由建築物牆壁和屋頂的外表面及建築物最低樓層樓面的上表面所包圍的空間, 但不包括屋頂之上任何專門用作裝設水箱或升降機裝置或其他設施的圍封部分內的空間; 如建築物的任何一邊並非由牆壁圍封, 則該邊須當作由一道從屋頂外緣向下延伸的牆壁所圍封;

“ 建築構件” (element of construction)指: (a) 任何樓板、梁、柱或吊架;

(b)   任何承重牆或除構成屋頂或部分屋頂構件外的其他承重構件;

“ 緊急車輛通道” (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就任何建築物而言, 指用作或將會用作供消防處車輛在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中通往該建築物的任何車輛通道;

“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 (firefighting and rescue stairway)指容納通道樓梯及消防員升降機的樓梯間;

“消防員升降機” ( fireman’ s lift) 指為供消防員在發生火警時使用而設計和裝置的升降機;

“ 耐火時效” (FRP) 指按照英國標準規格 476:198 7 第 20 至 24 部進行測試時,建築物的任何建築構件、牆壁、固定窗、門、防火閘或其他構件能扺抗火燒的時間, 或《耐火結構守則》附表所指明的時間;

“地面樓層” ( ground storey) 指由街道進入建築物的入口所位處的樓層; 如建築物臨向或緊連多於一條街道, 而由於街道水平不同, 以致有兩個或多於兩個從不同街道進入的入口, 並位於不同的樓層, 則指每一該等樓層;

“ 庇護層” (refuge floor) 指有保護的樓層,在發生火警時作為庇護處供建築物內的佔用人聚集;

“ 規定的樓梯” ( required staircase) 指一道通道樓梯, 而不論該道樓梯是否在消防和救援樓梯間, 或火警時所需的逃生途徑樓梯。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目的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目的

  • 本守則力求達到的目的,是確保建築物有足夠通道,以便消防人員在火警及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時能進入有關建築物協助滅火和拯救人命。
  • 其他消防安全目的, 例如預防火警發生、阻止火勢蔓延、消除火警危險、滅火、防止財物損失、提供逃生途徑, 以及確保建築物的耐火結構符合規定和構件完整等均不在本守則的處理範圍之內。
  1. 保障消防安全的其他方法
  • 建築事務監督認同,消防安全可以通過很多方法來實現,訂明的方法未必是最好的。這點對具有特殊危險的建築物尤為切合,因為其大小、高度、用途、設計、構造或位置, 在訂立消防安全目的及標準時可能需要加以特別考慮。
  • 建築事務監督是依據建築物的逃生途徑、進出途徑、消防裝置、耐火結構、建築物的大小、高度、用途、位置及管理等準則, 來評估是否可以接受其他或補足的消防安全方法。除依賴《建築物條例》、根據該條例制定的規例及各項守則的訂明規定之外,建築事務監督亦接納經已顧及這些準則,並且運用科學和工程原理來保障人命及財物免受火警危害的消防安全工程方法。對某些大型及複雜的建築物來說,這個方法可能是唯一能達到令人滿意的消防安全標準的可行方法。
  • 應當顧及的因素包括:
  • 建築物內發生火警的預期風險;
  • 火警的預期嚴重性;
  • 建築物結構抵抗火勢與煙霧蔓延的能力;及
  • 發生火警後對建築物內和周圍的人所產生的危險。
  • 視乎情況是否適合,或多或少可考慮並採用多種措施。有關措施包括:
  • 足夠預防火警的方法;
  • 及早發出火警警報的自動探測及警報系統;
  • 逃生途徑的標準;
  • 煙霧控制裝置;
  • 控制火勢蔓延的速度;
  • 建築物結構足以抵抗火燒的能力;
  • 局限火燒範圍的能力;
  • 建築物之間或建築物某些部分之間的隔火設施;
  • 主動撲滅火災或控制火勢設施的標準;
  • 滅火和救援輔助設施;
  • 物業管理在阻止火勢擴大和蔓延的效能;
  • 是否有任何受過消防安全和消防程序訓練的人員;及
  • 是否有任何長期監管措施來確保這些系統持續得到保養。
  • 評估危險和風險是可以採用定量法的。在某些情況下,上述措施的一些因素可以以數值來代表。當使用定量法時,所作的假設必須謹慎地評估。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總則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總則

  1. 本守則的作用
  •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和其他負責建築設計的人士,相信都會認為本守則對確立建築事務監督就提供足夠通道,以便進入有關建築物進行拯救和滅火所訂的規定十分有用。
  • 遵守本守則的條文可當作已符合建築事務監督的要求。如偏離這些條文,便須採用其他方法,並證明該方法能達到建築事務監督的滿意,以符合規定。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前言

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守則-前言

建築物的消防安全取決於多項因素,其中一項是進出途徑,讓消防人員能進出有關建築物進行拯救和滅火。有關建築物進出途徑的規定,

《建築物( 規劃) 規例》第 41A、41B、41 C 及 41D 條已有訂明。

《建築物(規劃)規例》第 41 D 條訂明通往建築物的緊急車輛通道。根據該規例規定, 每幢建築物均須設有緊急車輛通道, 其設計及建造方式須可在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中,容許消防處車輛安全無阻地通往建築物,並讓該等車輛可以安全操作。規例第 41D(2 )條也訂明,緊急車輛通道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在顧及有關建築物的擬作用途下不時作出的指明規定而設計和建造。本守則第 VI 部將闡述有關的規定。

《建築物(規劃) 規例》第 41A、41B、41 C 條訂明通往建築物內部的進出途徑。 有關規例規定,在顧及建築物的擬作用途、高度及大小情況下, 每幢建築物均須設有足夠數目的通道樓梯、 消防員升降機及/ 或消防和救援樓梯間。這些樓梯、 升降機或樓梯間的設計及建造或安裝, 須使消防員在火警發生時可以安全無阻地通往建築物各層。本守則第 II 至 V 部就如何遵從這些規定提供指引。

本守則由建築事務監督印發,並會定期檢討。 歡迎各界提出建議, 俾能加以改善。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9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香港測量師學會建築測量組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9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香港測量師學會建築測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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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備 取 得 資 格 後 3 年 經 驗 的 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建 築 測 量組 技 術 協 佐 會 員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資 格
建 築 工 程 或 街 道 工 程的 類 型 認 可 人 士 的 工作 班 子 內 的 適任 技 術 人 員 T3 註 冊 承 建 商 的 工作 班 子 內 的 適 任技 術 人 員 T3
現 場 土 地 勘 測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涉 及 顯 著 岩 土 工 程 成分 的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基 礎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除 上 述 各 類 工 程 及 小型 工 程 外 的 街 道 工 程或 所 有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可 以
第 I 級 別 小 型 工 程 可 以 可 以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建 造 工 程 系 提 供 的 “ 市 區 重 建、屋宇 檢 驗 及 修 護 高 級 文 憑 ” 課 程,可 視 為 等 同 於 建 築 工藝 學 高 級 文 憑 的 學 歷,而 該 院 系 提 供 的 “ 建 築 設 計 及科 技 高 級 文 憑 ” 課 程,可 視 為 等 同 於 建 築 學 高 級 文 憑的 學 歷; 該 等 學 歷 獲 認 可 為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和 本作 業 守 則 第 8 .20 段 訂 明 關 於 只 適 用 於 認 可 人 士 和 註冊 承 建 商 工 作 班 子 的 地 盤 監 督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3 的 最低 資 格 。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8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工程監督及建設監理學會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8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工程監督及建設監理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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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備 取 得 資 格 後 3 年 經 驗 的 工 程 監 督 及 建 設 監 理 學 會 ( 香港 )正 式 會 員 或 資 深 會 員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資格 ( 須 具 備 土 木 / 結 構 工 程 學 方 面 的 學 術 背 景 )
建 築 工 程 或 街 道 工 程 的 類 型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工 作 班子 內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3
現 場 土 地 勘 測 工 程 不 適 用
涉 及 顯 著 岩 土 工 程 成 分 的 建 築工 程 可 以
基 礎 工 程 可 以
除 上 述 各 類 工 程 及 小 型 工 程 外的 街 道 工 程 或 所 有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第 I 級 別 小 型 工 程 可 以

註 : 上 述 認 可 是 參 照 工 程 監 督 及 建 設 監 理 學 會 ( 香 港 ) 關 於土 木 / 結 構 工 程 或 建 築 工 藝 / 建 築 學 界 別 正 式 會 員 或 資 深會 員 的 入 會 要 求 而 訂 定 , 而 只 限 於 該 入 會 要 求 是 以 取 得 下 列相 關 專 業 學 會 的 資 格 而 獲 得 豁 免 :

  • 英 國 特 許 建 造 學 會 建 築 管 理 界 別 的 助 理 會 員 ;
  • 土 木 工 程 師 學 會 的 正 式 會 員 ;

 

  • 結 構 工 程 師 學 會 的 正 式 會 員 ;
  • 英 國 皇 家 建 築 師 學 會 的 正 式 會 員 ; 及
  • 英 國 皇 家 特 許 測 量 師 學 會 建 築 測 量 界 別 的 正 式 會員 。

 

  1.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建 造 工 程 系 提 供 的 “ 建 造 工 程 及管 理 高 級 文 憑 ” 課 程, 獲 接 納 為 認 可 學 歷, 等 同 於 按照 本 作 業 守 則 的 監 工 計 劃 書 制 度 所 述 的 建 築 工 藝 學高 級 文 憑 。

 

  1. 有 香 港 測 量 師 學 會 建 築 測 量 組 技 術 協 佐 會 員 資 格 的人 士, 只 要 具 備 要 求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便 可 按 照 下 文表 9 所 示 , 獲 委 任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7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工程監督及建設監理學會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7具備取得資格後3年經驗的工程監督及建設監理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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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備 取 得 資 格 後 3 年 經 驗 的 工 程 監 督 及 建 設 監 理 學 會 ( 香港 ) 正 式 會 員 或 資 深 會 員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資 格 ( 須 具 備 土 木 / 結 構 工 程 學 或 建 築 工 藝 / 建 築 學 方 面的 學 術 背 景 )
建 築 工 程 或 街 道 工 程的 類 型 認 可 人 士 的 工作 班 子 內 的 適任 技 術 人 員 T3 註 冊 承 建 商 的 工作 班 子 內 的 適 任技 術 人 員 T3
現 場 土 地 勘 測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涉 及 顯 著 岩 土 工 程 成分 的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基 礎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除 上 述 各 類 工 程 及 小型 工 程 外 的 街 道 工 程或 所 有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可 以
第 I 級 別 小 型 工 程 可 以 可 以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6香港營造師學會會員擔當T4至T1職級的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6香港營造師學會會員擔當T4至T1職級的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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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會 員 擔 當 T4 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資 格

( 須 具 備 建 築 工 藝 或 土 木 工 程 學 方 面 的 學 術 背 景 )

建 築 工 程 或 街 道工 程 的 類 型 註 冊 承 建 商 的 工 作 班 子
監 工 會 員 擔當 適 任 技 術人 員 T1 仲 會 員 擔 當適 任 技 術 人員 T2 仲 會 員 擔 當適 任 技 術 人員 T3 正 式 會 員 擔當 適 任 技 術人 員 T4
現 場 土 地 勘 測 工程 不 可 以 不 適 用 不 適 用 不 可 以
涉 及 顯 著 岩 土工 程 成 分 的 建築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不 適 用 土 木 工 程
基 礎 工 程 建  築  工 藝( 打 樁 工 程除 外 ) 或 土

木 工 程

建  築  工 藝( 打 樁 工 程除 外 ) 或 土

木 工 程

不 適 用 建  築  工 藝( 打 樁 工 程除 外 ) 或 土

木 工 程

除 上 述 各 類 工程 及 小 型 工 程外 的 街 道 工 程或 所 有 建 築 工程 建 築 工 藝 或土 木 工 程 不 適 用 建 築 工 藝 或土 木 工 程 建 築 工 藝 或土 木 工 程
第 I 級 別 小 型 工程 建 築 工 藝 或土 木 工 程 不 適 用 建 築 工 藝 或土 木 工 程 不 適 用

註 : 上 述 認 可 是 參 照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各 級 會 員 的 入 會 要 求 而 訂定 。 有 關 要 求 如 下 :

(i )       成 為 監 工 會 員,須 符 合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會 員 手 冊 ( 2005

年 6 月 ) 第 2. 4. 2 和 6. 4 段 訂 明 的 學 歷 和 工 作 經 驗 要 求 ;

( ii)    成 為 仲 會 員 , 須 符 合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會 員 手 冊 ( 2 005

年 6 月 ) 第 2. 3. 2 、 6. 1. 3 、 6. 1. 4 、 6. 2. 3 和 6. 2. 4 段 訂 明 的

學 歷 和 工 作 經 驗 要 求 ; 及

(i i i )    成 為 正 式 會 員,須 符 合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會 員 手 冊 ( 2005

年 6 月 ) 第 2. 2. 2 . 1、 6. 1 . 1、 6. 1 . 2、 6. 2 . 1 和 6. 2. 2 段 訂 明 的

學 歷 要 求 , 以 及 取 得 學 歷 後 的 有 關 專 業 經 驗 要 求 。

( 只 有 在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會 員 手 冊 ( 2005 年 6 月 ) 第

  1. 1 . 2 和 6. 2 . 2 段 所 載 列 的 學 位 課 程 符 合 作 業 守 則 第
  2. 19( c ) 段 及 表 8. 7 的 學 歷 要 求 。 )

 

  1. 有 工 程 監 督 及 建 設 監 理 學 會 ( 香 港 )( 前 稱 英 國 工 程監 督 學 會 ( 香 港 分 會 )) 土 木 / 結 構 工 程 或 建 築 工 藝

/ 建 築 學 界 別 正 式 會 員 或 資 深 會 員 資 格 的 人 士,只 要擁 有 要 求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 便 可 按 照 下 文 表 7 、 表 8 及 其 備 註 所 示,獲 委 任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5具備取得資格後2年經驗的香港建築師學會聯屬會員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表5具備取得資格後2年經驗的香港建築師學會聯屬會員

具 備 取 得 資 格 後 2 年 經 驗 的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聯 屬 會 員

( 地 盤 監 督 ) 擔 當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的 資 格 ( 須 具 備

建 築 學 或 與 建 築 工 程 有 關 學 科 的 學 術 背 景 )

建 築 工 程 或 街 道 工程 的 類 型 認 可 人 士 的 工 作班 子 內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3

註 冊 承 建 商 的 工作 班 子 內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3

現 場 土 地 勘 測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涉 及 顯 著 岩 土 工 程成 分 的 建 築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基 礎 工 程 可 以 不 適 用
除 上 述 各 類 工 程 及小 型 工 程 外 的 街 道工 程 或 所 有 建 築 工程 可 以 可 以
第 I 級 別 小 型 工 程 可 以 可 以

 

  1. 有 香 港 營 造 師 學 會 建 築 或 土 木 工 程 界 別 會 員 資 格 的人 士, 只 要 具 備 所 要 求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便 可 按 照 下文 表 6  及 其 備 註 所 示 , 獲 委 任 擔 當  T4 至 T1 職 級 的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地盤監督作業守則-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因應 2005 年 12 月 22 日前的過渡期或參照本作業守則第 8 段

(相關的認證及要求)而接納的適任技術人員的資格和經驗, 現載列如下:

  1. 有 香 港 工 程 監 督 學 會 或 英 國 特 許 建 造 學 會 正 式 會 員資 格 的 人 士 , 只 要 具 備 所 要 求 的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 便可 按 照 下 文 表 1 及 表  2  及 其 備 註 所 示 , 獲 委 任 擔 當T3 至 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有 香 港 工 程 師 學 會 相 關 界 別 的 仲 會 員 資 格 的 人 士 , 只 要 持 有 該 資 格 不 少 於 兩 年 , 便 可 獲 委 任 擔 當 街 道工 程 或 建 築 工 程 T3 至 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2(b)     有 英 國 特 許 建 造 學 會 助 理 會 員 資 格 , 並 持 有 本 作 業守 則 認 可 而 符 合 表 8. 6 所 規 定 相 關 的 高 級 證 書 或 高 級文 憑 和 具 備 不 少 於 5 年 的 相 關 經 驗 的 人 士 , 便 可 獲 委任 擔 當 該 表 中 有 關 工 程 的 註 冊 承 建 商 工 作 班 子 內 T3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3(a )          在    2 005 年 12  月                       22 日 前 推 行 監 工 計 劃 書 制 度 的 初期 , 地 盤 監 督 人 員 如 未 能 符 合 《 技 術 備 忘 錄 》 規 定的 資 格 , 但 擁 有 按 下 文 表         3(a ) 部 及 其 備 註 規 定 的 相關 經 驗 的 足 夠 年 資 , 只 要 修 讀 職 業 訓 練 局 或 建 造 業議 會 訓 練 學 院 ( 前 稱 建 造 業 訓 練 局 ) 舉 辦 的 補 足 資 格培 訓 課 程 , 並 取 得 同 等 資 格 的 證 書 , 便 會 獲 接 納 為永 久 具 備 《 技 術 備 忘 錄 》 規 定 的 同 等 資 格 。 該 名 人士 可 按 照 下 文 表    4(a ) 部 所 示 , 獲 委 任 擔 當 相 關 工 作班 子 內 的 T3 至 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3(b) (i)   業 界 提 出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的 供 應 短 缺 , 因 此 需 要舉 辦 類 似 上 述 補 足 課 程 的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訓 練 課程 ” , 讓 未 能 符 合 《 技 術 備 忘 錄 》 規 定 學 歷 的 業 界地 盤 監 督 人 員 , 得 以 提 升 技 術 能 力 , 使 他 們 可 以 執行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的 職 務。 具 備 不 少 於 5  年 相 關 經驗 的 人 士 , 可 報 讀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或 建 造 業 議 會訓 練 學 院 的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訓 練 課 程 ” , 在 獲 取“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證 書 ” 後, 便 會 獲 接 納 為 永 久 持有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的 所 需 同 等 資 格。 再 按 照 下 文 表3(b) 部 及 其 備 註 及 表 4 所 示, 該 名 人 士 可 獲 委 任 擔 當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

 

3(b) (ii) 當 局 引 入 有 別 於 《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載 較 大 型 工 程 的“ 小 型 工 程 ” 以 作 為 一 種 建 築 工 程 後,為 方 便 那 些 未能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規 定 學 歷 但 想 繼 續 其 現 時 只 監督 小 型 工 程 的 業 界 地 盤 監 督 人 員,這 些 人 員 如 果 具 備不 少 於 5  年 相 關 經 驗,可 報 讀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或 建造 業 議 會 訓 練 學 院 的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 1( 小 型 工 程 ) 訓 練 課 程 ” , 在 獲 取 “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 1( 小 型 工 程 ) 證 書 ” 後,便 會 獲 接 納 為 永 久 持 有 只 可 監 督 小 型 工 程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T1 的 所 需 同 等 資 格 。 再 按 照 下 文 表3(b) 部 及 其 備 註 及 表 4  所 示, 該 名 人 士 可 獲 委 任 擔 當只 可 監 督 小 型 工 程 的 T1 職 級 的 適 任 技 術 人 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