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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3條適用範圍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3條適用範圍

第3條           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所有內中有石棉工作進行的工業經營。

規原例文

  1. 石棉規例適用於工業經營內涉及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工作的一切活動。這些活動包括拆除和棄置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為施行本工作守則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為施行本工作守則

“HEPA過濾器”(HEPA filter) 指高效粒子空氣過濾器(high efficiency particu- late air filter),該過濾器能從通過的氣流中,堵截和收集99.97% 氣流動力質量中位等直徑超逾0.3微米的微粒。

“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就本工作守則所需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條件的人士

  • 由東主委派執行該職責; 及
  • 因其所受的實質訓練和具備的實際經驗,而具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青年”(young person) 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耐用塑料布”(heavy duty plastic sheeting) 指以低密度聚乙烯塑料製造而厚度不少於0.15毫米的透明塑料布。

“濕潤水劑”(amended water) 指濕潤劑〔50% 聚氧化乙烯酯(polyoxyethylene ester) 和50% 聚氧化乙烯醚 (polyoxyethylene ether) 的混合物或等同作用的物質〕的水溶液,並根據製造商的指示,以水稀釋至指定濃度。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續)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續)

“東主”(proprietor) 指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

“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指任何青石棉 (crocidolite)、鐵石

棉 (amosite)、纖維狀陽起石 (fibrous actinolite)、纖維狀直閃石 (fibrous

anthophylite)、纖維狀透閃石的礦物 (fibrous tremolite),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合物;

“控制限度” (control limit) 指在工業經營的大氣中以下其中一種石棉濃度 ——

  • 就溫石棉而言 ——
  • 在任何連續4小時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5條纖維;
  • 在任何連續10分鐘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5條纖維;
  • 就單一種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溫石棉與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而言 ——
  • 在任何連續4小時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2條纖維;
  • 在任何連續10分鐘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6條纖維;

“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指在連續12星期的期間內達至以下其中一種暴露於石棉的累積暴露量 ——

  • 如只暴露於溫石棉,則為每毫升空氣96纖維-小時;或
  • 如暴露於單一種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溫石棉與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則為每毫升空氣48 纖維-小時;或

(c) 如在該12星期的期間內,上述兩類暴露情況均有分別出現, 則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毫升空氣纖維-小時數目;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指處長根據第4條認可的呼吸防護設備。

  • 為施行本規例 ——
  • 凡提述某一工人在某工業經營內暴露於石棉,須解釋為提述該名工人是暴露於因在該工業經營內進行的石棉工作而產生的或與該石棉工作有關而產生的石棉塵埃;
  • 在判定某一工人是否暴露於石棉或暴露程度是否超逾措施水平或任何控制限度時,不得考慮該名工人當時所配戴的任何呼吸防護設備;及
  • 量度工人暴露於在工業經營的大氣中石棉的暴露量的方法, 須為處長所認可的方法。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

  •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規例

“石棉”(asbestos) 指溫石棉(chrysotile)和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合物;

“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指主要成分是水泥和石棉的混合物的

物料,而在乾燥的狀態時其密度高於每立方米1公噸;

“石棉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指由石棉與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組成的片塊、瓦塊或建築板,而在乾燥的狀態時該混合物的密度高於每立方米500公斤;

“石棉物”(asbestos insulation) 指任何含有石棉並作為熱能、聲波或其他絕緣之用(包括用作防火)的物料,但下述者除外 ——

  • 石棉水泥或石棉絕緣板;或
  • 任何含有石棉的瀝青、塑膠、樹脂或橡膠物品,而其在熱能和聲波方面的特性只是附帶於其主要用途的;

“石棉塗層”(asbestos coating) 指含有石棉的表面塗層;

“石棉塗層或石棉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包括任何除去、修補或擾動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的工作;

“石棉噴塗”(asbestos spraying) 指噴塗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以形成一層連續的表面塗層;

“防護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指石棉塵埃不能穿透的衣物,而穿著人在穿上該衣物後,該衣物須能保護該人的身體和個人衣物,免受石棉污染;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引言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引言

本「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下稱本工作守則)乃由勞工處處長根據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7A(1) 條規定發出的認可工作守則,為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下稱石棉規例)的各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

塵狀的石棉可以對健康造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在工作地方拆除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必須受到嚴格的管制,以預防罹患嚴重的職業病——石棉沉著病、肺癌及間皮瘤。石棉規例及本工作守則的主要目的,是要確保石棉及含石棉物料的安全拆除及棄置,以保障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詮釋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的健康。但必須注意,遵從本工作守則並不免除有關人員在香港所應 承擔的法律責任。此外,本工作守則中所提及或引用的法律規定,均為2014年4月4日有效實施的規定。

本工作守則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雖然未遵從本工作守則所列舉的指引行事, 本身並不是罪行,但在刑事訴訟中,該未遵從行徑可被法庭接納為有關的決定因素,用來確定某人是否已觸犯石棉規例任何有關的規定。

本工作守則為保護在工業經營工作的工人,免使其暴露於石棉塵埃中所必須採取的措施訂下指引。至於保護環境,使其不被石棉污染的問題,負責人應參閱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的規定,以及由環境保護署出版的有關工作守則,其中列載的指引,指導如何預備地方以進行消減石棉工作、如何把工作範圍密封、如何在完成清拆石棉工序後清理地方等。負責人亦應參照《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及《廢物處理(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有關石棉廢物的處理、運輸及處置的法例條文。

本工作守則的內容按照石棉規例條文的編排,按次序印出每條規例的原文,而工作守則相應的實務指引則分段列載其後。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附件A地點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附件A地點

地 點

2 2 . 1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的 地 點 應 緊 連 及 有 臨 街 面 向 著 兩 條 或 超過 兩 條 通 衢 大 道 。

2 2 . 2 在 不 違 反 第  2 2 . 7  段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一 幢 建 築 物 如 設 有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其 臨 街 面 便 應 佔 建 築 物 所 在 地 點 界 線 總和 的 一 半 或 以 上 ( 不 影 響 出 口 路 線 的 凹 進 處 及 伸 出 處 除外 ) , 有 關 臨 街 面 並 應 根 據 本 守 則 的 規 定 , 容 許 設 有 出口 路 線, 由 每 一 層 級 或 樓 層 直 接 通 往 兩 條 或 多 過 兩 條 通衢 大 道 。

2 2 . 3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通 衢 大 道 所 具 闊 度 應 可 令 有 關 公 眾 娛樂 場 所 將 予 容 納 的 人, 在 火 警 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得 以 迅速 疏 散 , 以 及 可 容 許 設 置 合 理 設 施 , 以 便 讓 消 防 車 輛 進入 。

2 2 . 4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2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2 米 。

2 2 . 5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2 0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3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闊 1 2 米 , 而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車 道 的 話 , 則 這 條 行 車道 最 少 應 闊 9 米 , 又 或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人 路 , 則 這 條行 人 路 最 少 應 闊 6 米 。

2 2 . 6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3       0 0 0 人 , 但 不 多於

5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5 米 , 而 其 他 的 最 少 應 闊 9 米 。

2 2 . 7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0 人 , 則 應 在 建 築事 務 監 督 提 出 要 求 時,增 加 第 2 2 . 2 段 提 及 向 著 通 衢 大 道的 臨 街 面 。

2 2 . 8 如 一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不 超 逾 5 0 0  人 , 應 由 建 築 事務 監 督 決 定 須 有 的 通 衢 大 道 的 數 目 及 闊 度, 以 便 使 用 者前 往 有 關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增強消防安全措施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增強消防安全措施

2 8 . 1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4 ) 條 規 定 , 若 建 築 物獲 得 第 2 7 段 所 指 的 豁 免,則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要 求 增 強 有 關建 築 物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彌 補 沒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狀 況 。 所 需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包 括 增 強 逃 生 途 徑 、 進 出 途 徑 、 耐 火 結 構 、 消 防 裝 置 或 多於 一 種 上 述 的 措 施 。

2 8 . 2    基 於 保 護 逃 生 途 徑 及 是 否 有 充 足 的 供 水 量 用 以 滅 火 的 考慮 , 有 關 人 士 或 須 根 據 消 防 處 所 發 出 的 《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的 規 定 加 設 額 外 消 防 裝 置 , 以 作 為 在 建築 物 未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情況 下 所 須 提 供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下 為 常 見 的 增 強 消防 安 全 措 施 , 並 有 可 能 因 個 別 情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

( a )       應 根 據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準 則 的 規 例 設 置 低 危 險 程 度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 以 保 護 住 用 建 築 物 所 有 的 公 用 地方 , 包 括 升 降 機 門 廊 、 樓 梯 、 公 共 走 廊 及 所 有 通 往 地面 的 出 口 路 線。 有 關 住 所 亦 須 設 置 一 個 具 適 當 容 量 的獨 立 花 灑 水 缸。至 於 綜 合 用 途( 住 用 及 商 業 )建 築 物 , 則 須 設 置 屬 適 當 危 險 程 度 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以 保 護 整個 商 業 部 分( 不 論 樓 面 面 積 大 小 ) 及 住 用 部 分 的 所 有公 用 地 方。 其 花 灑 頭 須 為 經 檢 定 的 快 速 感 應 型 消 防 花灑 頭 。

( b )       應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所 載 的 標準 及 規 格 , 提 供 樓 梯 增 壓 或 樓 梯 自 然 通 風 。

( c ) 應 安 裝 直 線 連 接 至 消 防 處 的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 而 該 直 線亦 須 接 駁 至 花 灑 警 報 系 統 及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即 使已 裝 設 了 上 述 直 線, 但 屬 雙 邊 供 水 系 統 的 花 灑 水 缸 容

量 不 得 縮 減 至 其 原 來 貯 水 量 的 2 / 3 。

( d )       加 大 水 缸 容 量 / 加 快 花 灑 水 缸 或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水 缸的 注 水 率 。

( e )       任 何 上 述 各 項 措 施 的 組 合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豁免及變通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豁免及變通

2 7 . 1 就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所 載 列 的 任 何 或 所 有 上 述 有 關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規 定 , 有 關 建 築 物 可 在 下 列 的 情 況下 ,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3 ) 條 獲 得 豁 免 :

( a )       該 建 築 物 的 擬 作 用 途 僅 構 成 低 火 警 危 險 ; 或

( b )       有 關 地 盤 所 在 地 區 的 地 形 特 徵, 使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或 遵 從 上 文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的 規 定 不 切 實 可 行 。

2 7 . 2    當 出 現 第 2 7 . 1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未 能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所 設 置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不 能 達 到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的 規 定時 , 則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豁 免 遵 從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4 1 D ( 1 ) 或 ( 2 ) 條 的 規 定 , 並 如 在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要 求 的 情 況下 , 提 交 消 防 安 全 報 告 以 提 供 理 據 。 有 關 報 告 須 評 估 發 生火 警 的 可 能 性 及 其 可 能 出 現 的 後 果 。 此 外 , 報 告 並 須 對 下述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 包 括 燃 燒 負 荷 、 火 勢 蔓 延 及 建 築 物 不 同部 分 的 人 口 密 度 、 發 生 恐 慌 性 事 件 後 佔 用 人 的 行 為 反 應 及地 形 限 制 對 進 出 建 築 物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只 限 於 第 2 7 . 1 ( b ) 段所 述 的 情 況 ) 等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因 應 每 宗 個 案 作 出 考 慮 。

2 7 . 3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a ) 段 所 述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的 建 築 物 的 例子 包 括 有 微 波 發 射 站 、 沙 灘 泳 屋 、 海 堤 或 電 纜 支 撐 塔 。 有關 人 士 應 就 上 文 第 2 7 . 2 段 所 述 的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以 釐 定 有

關 建 築 物 是 否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

2 7 . 4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b ) 段 所 述 受 地 形 限 制 的 地 盤 的 例 子 包括 有 毗 鄰 梯 級 式 街 道 或 毗 鄰 不 符 合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標 準 的道 路 或 街 道 而 有 關 地 盤 業 主 又 未 能 掌 控 此 等 道 路 或 街 道 的地 盤 。 至 於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或 離 島 的 地 盤 由 於 可 使 用 體 積 較小 的 消 防 車 輛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就 個 別 情 況 訂 明 有 關 的 通 道 規 定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緊急車輛通道的標誌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緊急車輛通道的標誌

2 6 . 1  就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條 而 言 , 本 段 落 指 明 緊 急車 輛 通 道 標 誌 的 規 定 , 以 標 示 在 某 一 地 盤 內 的 指 定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範 圍 。

2 6 . 2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a )       須 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入 口 豎 立 顯 示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圖的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9 ) ;

( b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位 置 豎 立 緊急 車 輛 通 道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1 0 ) ; 及

( c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5 0 米 的 位 置 , 豎 立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 及 運 輸 署 發 出

的 《 私 家 路 守 則 》 所 規 定 標 準 的 「 禁 止 泊 車 」 標 誌 , 劃 為 泊 車 區 的 地 方 則 不 在 此 限 ( 樣 本 見 圖 1 1 ) 。

2 6 . 3    非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須 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入 口 豎 立 顯 示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圖的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9 ) ; 及

( b )       按 照 上 文 第  2 6 . 2 ( b ) 段 所 述 ,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標誌 。 又 或 者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地 方 , 於 路 緣 石 、花 槽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物 件 上 加 上 緊 急 路 線 標 誌。 緊 急 路線 標 誌 可 以 漆 髹 或 刻 鐫 , 並 須 使 用 耐 用 物 料 ( 例 如 金屬 ) 製 造 ( 樣 本 見 圖 1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