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3條適用範圍
第3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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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原例文
- 石棉規例適用於工業經營內涉及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工作的一切活動。這些活動包括拆除和棄置石棉或含石棉物料。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3條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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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原例文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為施行本工作守則
“HEPA過濾器”(HEPA filter) 指高效粒子空氣過濾器(high efficiency particu- late air filter),該過濾器能從通過的氣流中,堵截和收集99.97% 氣流動力質量中位等直徑超逾0.3微米的微粒。
“合資格人士”(Competent person)(就本工作守則所需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條件的人士
“青年”(young person) 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耐用塑料布”(heavy duty plastic sheeting) 指以低密度聚乙烯塑料製造而厚度不少於0.15毫米的透明塑料布。
“濕潤水劑”(amended water) 指濕潤劑〔50% 聚氧化乙烯酯(polyoxyethylene ester) 和50% 聚氧化乙烯醚 (polyoxyethylene ether) 的混合物或等同作用的物質〕的水溶液,並根據製造商的指示,以水稀釋至指定濃度。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續)
“東主”(proprietor) 指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
“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指任何青石棉 (crocidolite)、鐵石
棉 (amosite)、纖維狀陽起石 (fibrous actinolite)、纖維狀直閃石 (fibrous
anthophylite)、纖維狀透閃石的礦物 (fibrous tremolite),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合物;
“控制限度” (control limit) 指在工業經營的大氣中以下其中一種石棉濃度 ——
“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指在連續12星期的期間內達至以下其中一種暴露於石棉的累積暴露量 ——
(c) 如在該12星期的期間內,上述兩類暴露情況均有分別出現, 則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毫升空氣纖維-小時數目;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指處長根據第4條認可的呼吸防護設備。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2條釋義
“石棉”(asbestos) 指溫石棉(chrysotile)和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合物;
“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指主要成分是水泥和石棉的混合物的
物料,而在乾燥的狀態時其密度高於每立方米1公噸;
“石棉絕緣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指由石棉與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組成的片塊、瓦塊或建築板,而在乾燥的狀態時該混合物的密度高於每立方米500公斤;
“石棉絕緣物”(asbestos insulation) 指任何含有石棉並作為熱能、聲波或其他絕緣之用(包括用作防火)的物料,但下述者除外 ——
“石棉塗層”(asbestos coating) 指含有石棉的表面塗層;
“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包括任何除去、修補或擾動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的工作;
“石棉噴塗”(asbestos spraying) 指噴塗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以形成一層連續的表面塗層;
“防護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指石棉塵埃不能穿透的衣物,而穿著人在穿上該衣物後,該衣物須能保護該人的身體和個人衣物,免受石棉污染;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第1條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
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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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原例文
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引言
本「石棉工作的安全與健康」工作守則(下稱本工作守則)乃由勞工處處長根據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7A(1) 條規定發出的認可工作守則,為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下稱石棉規例)的各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
塵狀的石棉可以對健康造成嚴重的影響。因此,在工作地方拆除石棉或含石棉物料,必須受到嚴格的管制,以預防罹患嚴重的職業病——石棉沉著病、肺癌及間皮瘤。石棉規例及本工作守則的主要目的,是要確保石棉及含石棉物料的安全拆除及棄置,以保障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詮釋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的健康。但必須注意,遵從本工作守則並不免除有關人員在香港所應 承擔的法律責任。此外,本工作守則中所提及或引用的法律規定,均為2014年4月4日有效實施的規定。
本工作守則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雖然未遵從本工作守則所列舉的指引行事, 本身並不是罪行,但在刑事訴訟中,該未遵從行徑可被法庭接納為有關的決定因素,用來確定某人是否已觸犯石棉規例任何有關的規定。
本工作守則為保護在工業經營工作的工人,免使其暴露於石棉塵埃中所必須採取的措施訂下指引。至於保護環境,使其不被石棉污染的問題,負責人應參閱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的規定,以及由環境保護署出版的有關工作守則,其中列載的指引,指導如何預備地方以進行消減石棉工作、如何把工作範圍密封、如何在完成清拆石棉工序後清理地方等。負責人亦應參照《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及《廢物處理(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C)有關石棉廢物的處理、運輸及處置的法例條文。
本工作守則的內容按照石棉規例條文的編排,按次序印出每條規例的原文,而工作守則相應的實務指引則分段列載其後。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附件A地點
地 點
2 2 . 1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的 地 點 應 緊 連 及 有 臨 街 面 向 著 兩 條 或 超過 兩 條 通 衢 大 道 。
2 2 . 2 在 不 違 反 第 2 2 . 7 段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一 幢 建 築 物 如 設 有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其 臨 街 面 便 應 佔 建 築 物 所 在 地 點 界 線 總和 的 一 半 或 以 上 ( 不 影 響 出 口 路 線 的 凹 進 處 及 伸 出 處 除外 ) , 有 關 臨 街 面 並 應 根 據 本 守 則 的 規 定 , 容 許 設 有 出口 路 線, 由 每 一 層 級 或 樓 層 直 接 通 往 兩 條 或 多 過 兩 條 通衢 大 道 。
2 2 . 3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通 衢 大 道 所 具 闊 度 應 可 令 有 關 公 眾 娛樂 場 所 將 予 容 納 的 人, 在 火 警 或 緊 急 事 故 發 生 時 得 以 迅速 疏 散 , 以 及 可 容 許 設 置 合 理 設 施 , 以 便 讓 消 防 車 輛 進入 。
2 2 . 4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2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2 米 。
2 2 . 5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2 0 0 0 人 , 但 不 多 於
3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闊 1 2 米 , 而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車 道 的 話 , 則 這 條 行 車道 最 少 應 闊 9 米 , 又 或 如 果 另 外 一 條 是 行 人 路 , 則 這 條行 人 路 最 少 應 闊 6 米 。
2 2 . 6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3 0 0 0 人 , 但 不 多於
5 0 0 0 人 , 則 第 2 2 . 2 段 提 及 的 其 中 一 條 通 衢 大 道 最 少 應
闊 1 5 米 , 而 其 他 的 最 少 應 闊 9 米 。
2 2 . 7 如 一 間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超 逾 5 0 0 0 人 , 則 應 在 建 築事 務 監 督 提 出 要 求 時,增 加 第 2 2 . 2 段 提 及 向 著 通 衢 大 道的 臨 街 面 。
2 2 . 8 如 一 處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可 容 納 不 超 逾 5 0 0 人 , 應 由 建 築 事務 監 督 決 定 須 有 的 通 衢 大 道 的 數 目 及 闊 度, 以 便 使 用 者前 往 有 關 的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增強消防安全措施
2 8 . 1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4 ) 條 規 定 , 若 建 築 物獲 得 第 2 7 段 所 指 的 豁 免,則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可 要 求 增 強 有 關建 築 物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彌 補 沒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狀 況 。 所 需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包 括 增 強 逃 生 途 徑 、 進 出 途 徑 、 耐 火 結 構 、 消 防 裝 置 或 多於 一 種 上 述 的 措 施 。
2 8 . 2 基 於 保 護 逃 生 途 徑 及 是 否 有 充 足 的 供 水 量 用 以 滅 火 的 考慮 , 有 關 人 士 或 須 根 據 消 防 處 所 發 出 的 《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的 規 定 加 設 額 外 消 防 裝 置 , 以 作 為 在 建築 物 未 有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有 所 不 足 的 情況 下 所 須 提 供 的 增 強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以 下 為 常 見 的 增 強 消防 安 全 措 施 , 並 有 可 能 因 個 別 情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
( a ) 應 根 據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準 則 的 規 例 設 置 低 危 險 程 度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 以 保 護 住 用 建 築 物 所 有 的 公 用 地方 , 包 括 升 降 機 門 廊 、 樓 梯 、 公 共 走 廊 及 所 有 通 往 地面 的 出 口 路 線。 有 關 住 所 亦 須 設 置 一 個 具 適 當 容 量 的獨 立 花 灑 水 缸。至 於 綜 合 用 途( 住 用 及 商 業 )建 築 物 , 則 須 設 置 屬 適 當 危 險 程 度 類 別 的 花 灑 系 統, 以 保 護 整個 商 業 部 分( 不 論 樓 面 面 積 大 小 ) 及 住 用 部 分 的 所 有公 用 地 方。 其 花 灑 頭 須 為 經 檢 定 的 快 速 感 應 型 消 防 花灑 頭 。
( b ) 應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 所 載 的 標準 及 規 格 , 提 供 樓 梯 增 壓 或 樓 梯 自 然 通 風 。
( c ) 應 安 裝 直 線 連 接 至 消 防 處 的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 而 該 直 線亦 須 接 駁 至 花 灑 警 報 系 統 及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即 使已 裝 設 了 上 述 直 線, 但 屬 雙 邊 供 水 系 統 的 花 灑 水 缸 容
量 不 得 縮 減 至 其 原 來 貯 水 量 的 2 / 3 。
( d ) 加 大 水 缸 容 量 / 加 快 花 灑 水 缸 或 消 防 栓 / 喉 轆 系 統 水 缸的 注 水 率 。
( e ) 任 何 上 述 各 項 措 施 的 組 合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豁免及變通
2 7 . 1 就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所 載 列 的 任 何 或 所 有 上 述 有 關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規 定 , 有 關 建 築 物 可 在 下 列 的 情 況下 , 根 據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 3 ) 條 獲 得 豁 免 :
( a ) 該 建 築 物 的 擬 作 用 途 僅 構 成 低 火 警 危 險 ; 或
( b ) 有 關 地 盤 所 在 地 區 的 地 形 特 徵, 使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或 遵 從 上 文 第 2 4 、 2 5 及 2 6 段 的 規 定 不 切 實 可 行 。
2 7 . 2 當 出 現 第 2 7 . 1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而 未 能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或所 設 置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不 能 達 到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的 規 定時 , 則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豁 免 遵 從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4 1 D ( 1 ) 或 ( 2 ) 條 的 規 定 , 並 如 在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要 求 的 情 況下 , 提 交 消 防 安 全 報 告 以 提 供 理 據 。 有 關 報 告 須 評 估 發 生火 警 的 可 能 性 及 其 可 能 出 現 的 後 果 。 此 外 , 報 告 並 須 對 下述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 包 括 燃 燒 負 荷 、 火 勢 蔓 延 及 建 築 物 不 同部 分 的 人 口 密 度 、 發 生 恐 慌 性 事 件 後 佔 用 人 的 行 為 反 應 及地 形 限 制 對 進 出 建 築 物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只 限 於 第 2 7 . 1 ( b ) 段所 述 的 情 況 ) 等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因 應 每 宗 個 案 作 出 考 慮 。
2 7 . 3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a ) 段 所 述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的 建 築 物 的 例子 包 括 有 微 波 發 射 站 、 沙 灘 泳 屋 、 海 堤 或 電 纜 支 撐 塔 。 有關 人 士 應 就 上 文 第 2 7 . 2 段 所 述 的 因 素 作 出 分 析, 以 釐 定 有
關 建 築 物 是 否 屬 低 火 警 危 險 。
2 7 . 4 有 可 能 被 視 為 第 2 7 . 1 ( b ) 段 所 述 受 地 形 限 制 的 地 盤 的 例 子 包括 有 毗 鄰 梯 級 式 街 道 或 毗 鄰 不 符 合 本 部 分 守 則 所 訂 標 準 的道 路 或 街 道 而 有 關 地 盤 業 主 又 未 能 掌 控 此 等 道 路 或 街 道 的地 盤 。 至 於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或 離 島 的 地 盤 由 於 可 使 用 體 積 較小 的 消 防 車 輛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後 , 將 就 個 別 情 況 訂 明 有 關 的 通 道 規 定 。
設置緊急車輛通道-緊急車輛通道的標誌
2 6 . 1 就 《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4 1 D 條 而 言 , 本 段 落 指 明 緊 急車 輛 通 道 標 誌 的 規 定 , 以 標 示 在 某 一 地 盤 內 的 指 定 緊 急 車輛 通 道 的 範 圍 。
2 6 . 2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a ) 須 在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的 入 口 豎 立 顯 示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圖的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9 ) ;
( b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位 置 豎 立 緊急 車 輛 通 道 標 誌 ( 樣 本 見 圖 1 0 ) ; 及
( c ) 須 沿 著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每 隔 不 超 過 5 0 米 的 位 置 , 豎 立符 合 《 道 路 交 通 ( 私 家 路 上 泊 車 ) 規 例 》 及 運 輸 署 發 出
的 《 私 家 路 守 則 》 所 規 定 標 準 的 「 禁 止 泊 車 」 標 誌 , 劃 為 泊 車 區 的 地 方 則 不 在 此 限 ( 樣 本 見 圖 1 1 ) 。
2 6 . 3 非 車 路 形 式 的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 b ) 按 照 上 文 第 2 6 . 2 ( b ) 段 所 述 , 設 置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標誌 。 又 或 者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 0 0 米 的 地 方 , 於 路 緣 石 、花 槽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物 件 上 加 上 緊 急 路 線 標 誌。 緊 急 路線 標 誌 可 以 漆 髹 或 刻 鐫 , 並 須 使 用 耐 用 物 料 ( 例 如 金屬 ) 製 造 ( 樣 本 見 圖 1 2 ) 。